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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喀什市自然资源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30日 点击数:

    一、被处罚人基本情况

被处罚人:新疆德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MA79H7KY5X,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8层A座28L。

二、原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我局于2025年1月17日对新疆德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喀什市人民东路8号德琨大厦违法建设立案调查。

我局于2025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市自然资规(罚)字〔2025〕第0002号),处罚内容为:没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4618.25平方米的建筑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即:(框架结构)4618.25平方米×1850元/㎡×10%=854376.25元(捌拾伍万肆仟叁佰柒拾陆元贰角伍分)。

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建设工程造价认定缺乏依据

原处罚决定书中,建设工程造价是依据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的《喀什地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基数》(喀署办发〔2016〕126号文件核算,工程造价为8543762.5元。

2025年6月,喀什市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业价鉴〔2025〕20号。经鉴定,该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为6912789.96元。

我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建设工程造价是依据2016年行署的相关文件进行核算,但该项目是2024年8月开工建设,原建设工程造价的认定缺乏依据,应当按照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价为准。

(二)“过罚相当”原则考量不足,处罚过重

结合喀什地区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审查意见、我局法制审核意见、我局法律顾问意见,均提出该案执法主体合法、执法程序合法、执法人员数量及资格合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量基准运用存在偏高、“过罚相当”原则考量不足,量罚显失均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之规定,原处罚决定书认定建设工程造价缺乏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考量不足、处罚过重等属于需要纠正的情形。

四、撤销决定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市自然资规(罚)字〔2025〕第0002号)。

五、权利告知

如你不服本撤销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喀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喀什市自然资源局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