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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执法局行政处罚依据、条件、程序

来源: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23日 点击数:
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依据、条件、程序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层级及权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0 对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五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要求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式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等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六条: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七条: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等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等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等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水、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应热、水、气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停水、停气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故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法制办公室 县市区级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查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领域违法案件。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