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节能环保,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及供用热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区域供热锅炉房、分散供热锅炉房、燃气锅炉供热、地源热泵等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供热企业,是指依据供用热合同向用户提供热能的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热用户,是指依据供用热合同使用城镇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供热锅炉房、供热主管网(一次管网)交换站、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配套管网;供热支管网(二次管网、单位、小区共用管网、管道闸井、泵站、阀门、伸缩器、支架、检查井、井盖、压力表、计量仪表、温控阀);用户室内管道散热器等设施。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负责城镇供热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的监管与指导工作。
公安局、消防救援大队、交通运输局负责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控,以及城镇供热相关公共安全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城镇供热压力容器设施、热计量装置的监督检查,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喀什市分局负责城镇供热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喀什市分局、应急管理局、城市管理局、公安局、商务局、电力、供排水、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或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物业管理人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供热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能减排、市场化经营、属地管理、保障供给、安全运行、规范服务、优化资源配置、协调发展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城市供热坚持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锅炉房区域集中供热为辅助的原则,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逐步整合取缔高耗低效的燃煤分散式锅炉房供热。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能、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喀什市分局、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遵循“多规合一、低碳智慧、安全韧性”的原则,依据政策法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施工建设。
城市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现有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散锅炉供热。对分散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局、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喀什市分局等部门制定拆除、改造分散锅炉的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锅炉单台容量和供热面积标准,由市、县(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综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审定的规划及建设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含调控阀组、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
建筑用地范围内的管网、分户控制装置、用户热力入口装置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管网压力试验报告、供热设施质量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分户控制装置、热计量表的校准证书、隐蔽工程影像资料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局、供热企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共同开展供热工程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条件。
供热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资料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建设单位需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验收合格的供热资产管理、维修、改造等移交给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及时接收不得无故拒接;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具备数据远传功能),并采用符合节能标准的墙体保温材料和施工工艺,确保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达标。
现已实行集中供热范围内的既有建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产权单位、供热企业及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供热状况普查与评估后,制定二次管网及围护结构保温节能的改造计划与方案,逐步实施外墙、屋面等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改造及二次管网改造,并同步推进供热系统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安装。改造完成,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进行管理、维护。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须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或授权的法定机构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实行,需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破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因建设而造成无法恢复原样的,应予以合理赔偿。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立项批复文件)、建筑平面布置图(含热力管网路由设计图,需标注与市政供热主管网的接入点坐标)、管线综合图纸(含热力管线的平面定位坐标及标高)、暖通图纸(含设计说明、供热负荷计算)、安全预评价报告、供热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文件(涉及锅炉房、换热站等设施需专项编制)等相关资料。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依据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企业负荷和用热单位用热需求量出具供热方案审查意见。并通知供热企业根据用热负荷增长情况确定换热站扩容改造方案,做好供热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经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设施设备的环境影响与控制措施、供热设施设备用地选址、管网路由与国土空间规划的符合性、分户计量装置与管道保温的技术指标等合规性联合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按照供热方案设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施工。
第十一条新建采暖建筑要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征收供热工程配套费,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取;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关证明文件,由住建局按相关规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供热工程配套费主要用于城市公共供热管网、热交换站等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工程建设应当严格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供热管网设计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改造和养护责任的界定:
(一)供热热源、供热锅炉房、供热主管网(一次管网)交换站、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配套管网,经验收合格并依法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企业养护、维修,并承担费用。未完成移交或仍处于保修期内的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责任。
(二)供热支管网(二次管网、单位、小区共用管网、管道闸井、泵站、阀门、伸缩器、支架、检查井、井盖、压力表、计量仪表、温控阀)由供热企业统一运营管理的,其维护、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若设施未移交供热企业管理,则维护责任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三)整栋楼共用供热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工程,需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面积四分之三以上或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应由单位、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供热企业提出技术方案,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费用应优先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列支,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摊。
(四)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居民室内供热设施含入户阀门,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不含分户阀门)的养护、维修、改造,由热用户个人承担费用。热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或有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拒绝热用户养护、维修、改造的委托;若用户自行改造室内供热设施,需提前向供热企业备案,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系统安全。
第十四条因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的同意和批准,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采砂、掘土、打桩、爆破作业等可能影响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实施作业。
(二)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及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地面上植树、埋设电杆、通讯杆等。
(四)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连接。
(五)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用户安装使用的供热计量仪表,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对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异议单位或个人可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测确认计量仪表误差超过产品运行误差值时,检定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计量仪表误差没有超过误差值时,检定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检定过程全程监督,并对检定机构资质进行核验。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成立24小时值班备勤的专业抢修、维护队伍和必需的备品备件、抢修机具和应急装备,主要负责供热设施故障的抢修和维护。
第四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准入、退出管理制度,新进入本地的供热企业,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资格审查和竞争性程序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区域、期限、权利义务等核心条款,企业完成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供热。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或质押特许经营权,以股权转让、委托经营等方式实质转移经营权控制权,变更经营区域或内容等违规处置特许经营权行为。
(二)擅自处置、抵押、变卖、损毁特许经营的供热设施、设备等违规处置供热资产行为。
(三)擅自减少、暂停、停止或超负荷供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
(四)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热用户,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的。
(五)供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每年改造计划应满足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年限要求)。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如遇到持续3日以上的极端低温、寒潮等气象条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情况,适时调整采暖期时间。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20℃。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并在24小时内配合供热企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企业测定室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任何一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双方可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在供热合同中,若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对热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二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处理;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经营者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经营者减少、停止供热的;
(二)用户或者相邻用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未事先通知热用户中断供热造成用热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90日内向用户按停供天数双倍退还相应的热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行业规范化服务标准,公开向热用户承诺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建立24小时热用户投诉电话受理制度和24小时维修人员轮岗值班制度,及时处理抢修、投诉问题,投诉处理率100%,按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热用户;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逐步完善联网供热、备用热源等应急设施,编制重大事故抢修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启动程序。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喀什市分局、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分别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供热企业生产运营、供热设施维护、供热服务质量、应急预案有效性、城镇供热污染排放、城镇供热价格的确定与调整监管、收费执行情况、供热特种设备质量等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若确需退出或部分退出的,应当在拟停止供热年度的供热期开始之日前180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的申请。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单位应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设备(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欠费数据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在交接过渡期内,应预留足够处理用户退费、赔偿等遗留问题的保证金,确保承接供热企业能够完全独立供热并安全运行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
第五章用热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用热关系以合同形式确立,并按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热,不得附加额外条件和收取其它费用。
热用户未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已按照规定向热用户供热的,则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用热关系。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有权向城市供热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供热合同的行为,供热相关行政部门对热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按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以经备案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存在争议较大且协商不成,可共同或任一方委托具备不动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复测,复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房屋产权转移(买卖、继承、赠与等)或使用权变更时,相关义务人应自变更发生之日(继承情形自继承事实确定)起30日内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面积手续且无有效证明的,供热企业可按原合同约定收费;未完成产权过户的,采暖费由登记的权利人或实际占有使用人承担。房屋交易或使用权转让(二手房、公租房等)前,当事人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欠费情况。供热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杂情形可延长至10日)通过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反馈欠费信息。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需明确约定欠费承担主体;未约定的,由现权利人承担,其清偿后有权向原权利人追偿。供热企业向原权利人追偿的,需现权利人证明原权利人未在交易时如实告知欠费情况(如隐瞒欠费记录、提供虚假结清证明等)。
完成产权登记或使用权备案后,供热企业应更新用户信息,并向现权利人送达《供热缴费责任告知书》。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用户应签订供热合同。
(二)按发展改革委公示核准的供热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交纳热费。
(三)用热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
(四)热用户应配合行政监管部门检查及合同约定的安检。
(五)热用户应定期清洗和维修用户端的供热管网设备。
(六)承租人须规范使用设备,因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非故意损坏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城市热力实行市场化运作。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供热实行两种计价方式,即:按建筑面积计价和按热量计价,由政府定价。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用户按先预缴,待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结算,多退少补。
对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采暖建筑,必须实行计量用热、计量收费,供热企业必须按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热价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采用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发展改革委应根据运行成本等因素核定热价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新建区域以及既有建筑供热设施改造为热计量装置的,按热计量装置收费标准收费;既有建筑未改造的,按建筑面积收费。
第三十二条本市区域内热费交纳的时间为当年采暖期开始前至次年3月15日,供热企业应当在缴费期开始前15日通过官网、APP或小区公告栏公示缴费通知。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鼓励按照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催缴或委托物业公司协助履行通知义务,经事先告知用户,热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有权中止供暖服务,采取停(限)暖措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或者擅自加装散热器、擅自改变用热系统;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改造、管理;
(七)擅自改变热用途;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六章热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凡办理新入网、停暖、续停暖及恢复供暖的热用户应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者视为继续用热或继续停暖,本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将不予办理恢复供暖、停暖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申请入网的集团热用户(建设单位/开发企业/物业公司)应向供热企业提供如下相关资料:用热建筑的规划审批文件,用热建筑供暖系统设计平面图及热负荷计算书,二次供热管网布置图及水力平衡报告,不动产登记证明(测绘报告),房源表,竣工综合验收表、报告,极端气候供热保障预案(保修期内)。
热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且无欠缴热费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供热企业申请,经批准后每年按房屋建筑面积采暖费总额30%交纳热管网损耗费。办理停暖业务时,热用户需提供房产证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产权人身份证。若由他人代办,应出具代理人身份证及上述报停所需材料。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供热系统未实现分户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
(二)新建建筑首次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首个采暖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收取热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收入,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制定具体办法,减免其用热费用或者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建设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供用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喀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2013年1月由喀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喀什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下载:
喀什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